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毒偵緝字第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伍貳公克、零點壹伍伍公克、零點壹肆壹公克、零點壹捌肆公克、零點壹貳捌公克、零點陸貳捌公克、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嘉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2公克、0.155公克、0.141公克、0.184公克、0.128公克、0.628公克、0.03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第二級毒品屬行政院衛生署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允許不得擅自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分定有刑責規定甚明,是第二級毒品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2公克、0.155公克、0.141公克、0.184公克、0.128公克、
0.628公克、0.03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院102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51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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