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原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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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莊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AZ-8981
107年7月15日
111年10月2日
5年
4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67,448元
9,707元
27,599元
37,30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7,448×0.369=24,8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448-24,888=42,560
第2年折舊值42,560×0.369=15,7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2,560-15,705=26,855
第3年折舊值26,855×0.369=9,9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855-9,909=16,946
第4年折舊值16,946×0.369=6,2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946-6,253=10,693
第5年折舊值10,693×0.369×(3/12)=9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693-986=9,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