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右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與 陳奉吾 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再抗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前裁定(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並無「應如何駁回抗告」之規定,原確定裁定竟以前裁定所引上開法條並無不當云云,顯然謬誤。㈡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自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依法自不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卻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然矛盾云云,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
二、經查,㈠經司法院公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以該法已增訂抗告準用上訴之有關規定,為免重複為由,將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之規定刪除,致該法條現已無應如何駁回抗告之明文,有新修正條文可稽。然前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作成,有該裁定在卷足憑,既在該法條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無新修正條文之適用甚明,該前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援引該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尚無違誤。㈡又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必須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依聲請人主張而言,其自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因此無聲請人所列判例之適用,故認本院九十二年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由,將聲請人對該裁定之再審聲請,裁定駁回,即原確定裁定並未認定「聲請人即為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自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云云,顯有誤會。又原確定裁定並未就相對人可否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予以論述,故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指之情事,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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