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住居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址送達訴訟文書,雖經寄存於警察機關未經領取,惟經本院向所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詢結果,據覆稱被告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九二六二0四三七00號函可稽,被告既未居住該址,前開送達即難認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