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豐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卓建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10021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9日9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111年1月起即陸續至被害人住處騷擾,期間警方曾以口頭制止,惟其仍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住家騷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維葶 之證言。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甲○○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