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告 陳連謀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慈

被告 何醒民

何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均未居住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濂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醒民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50萬元之債務,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債務已取得民事本票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向稅務機關申請查調被告何醒民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何醒民已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濂,致使被告何醒民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何醒民之債權,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何濂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所有。

三、被告均辯以:原告於107年間即以被告2人明知被告何醒民與原告間尚有票款債務未清償,被告何醒民仍於103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濂,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度他字第853號毀損債權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並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復於108年5月21日當庭由檢察事務官就系爭土地贈與原因為調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劉雅慈均同時在場應訊,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21日即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另查,原告於108年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何醒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7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因被告何醒民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於108年5月30日換發債權憑證,顯見原告最遲於108年5月30日已確知被告何醒民已為無資力狀態,其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綜上,原告於108年5月間已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無償行為,同時亦明知被告何醒民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其撤銷訴權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108年5月30日起算,原告遲至111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訴依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亦即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2人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受理,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5月21日詢問時,已詢問被告何醒民為何於103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何濂,原告當時有以告訴人之身份在場,並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問:你表示曾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何醒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卻發現被告何醒民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是否屬實?)是。」等語,並已在場見聞上開被告何醒民於103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何濂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偵查案件108年5月21日詢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因此,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21日已知悉被告何醒民於103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何濂,且被告何醒民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之事實,則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何醒民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何濂之行為(無償行為),且被告何醒民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顯然其上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當時已知有撤銷原因,依上開說明,其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自斯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延至111年4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使之撤銷訴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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