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韓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28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其中1,3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6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166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166線23.6公里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左轉未打方向燈,適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承鴻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166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合計210,531元(含零件128,327元、鈑金及工資40,650元、烤漆41,5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後方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無法即時反應,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第一次踩剎車時,系爭車輛即應減速行駛,但其未減速。被告要注意後方車輛之狀態僅能透過後照鏡,系爭車輛應該比被告更能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被告就是未注意到後方車輛才會被撞,被告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各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理費210,531元(含零件128,327元、鈑金及工資40,650元、烤漆41,55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27至32、121、1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件事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直行前方為閃光黃燈,在10:56:58秒前方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10:57:01秒被告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又亮起立刻左轉,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亦自陳要左轉當時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才會被撞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左轉前,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左轉,蔡承鴻駕駛系爭車輛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蔡承鴻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蔡承鴻駕駛系爭車輛無迴避可能性云云,惟自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已放慢速度,並踩煞車,蔡承鴻駕駛系爭車輛在後,仍於被告左轉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蔡承鴻並未與前車即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蔡承鴻及被告應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10,531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128,327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22,216元,計算式:128,327元1.05=122,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估價單可參。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2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10年3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月又6日,以2月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8,8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216÷(5+1)≒20,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2,216-20,369)×1/5×(0+2/12)≒3,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216-3,395=118,821】,加計零件營業稅6,111元、鈑金及工資40,650元、烤漆41,554元,合計207,136元。是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07,136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蔡承鴻就本件事故既亦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亦應負4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4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4,282元(計算式:207,136元×0.6=124,2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其中1,3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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