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86號

原告 林嘉祥

被告 王一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2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繳納罰單款項,被告表示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有錢再給付原告。另被告借用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遭被告母親刮傷,經送修車廠估價,維修費用合計10,210元(含鈑金工資1,617元、塗裝工資8,593元),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再次以LINE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罰單款項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僅同意將罰單款項匯款予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則抗辯頭燈及保險桿拆裝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僅負責系爭車輛刮傷部分,惟嗣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罰單款項及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4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罰單款項900元、手續費13元、維修費用10,21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罰單款項900元、手續費13元沒有意見,同意給付。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系爭車輛109年10月間刮傷,原告於110年9月間才去估價,遲至110年10月間才向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73條所規定之6個月時效,且系爭車輛估價時之車況已非被告刮傷時之現況,車輛刮傷當下原告均無向被告反應,被告刮傷部分維修亦不需那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已代被告繳納借用期間之罰單900元、手續費13元,被告借用系爭車輛期間,被告母親有刮傷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罰單900元、手續費13元: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繳納之罰單900元及手續費13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10元: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母親刮傷,並支出修復費用10,21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21至27頁)。被告雖抗辯其僅負責系爭車輛刮傷部分,頭燈及保險桿拆裝部分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係在1年後才去估價,才來請求云云,惟依被告既不否認被告母親有刮傷系爭車輛,且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110年10月12日對話截圖,原告在被告稱:「我媽可沒刮保險桿跟頭燈」等語時,有回覆系爭車輛之刮傷照片,被告於對話當時就刮傷照片並無質疑之意(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編號5、6為「引擎蓋引擎蓋外板噴塗時間」、「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足認系爭車輛烤漆位置為引擎蓋外板、前葉子板及左前葉子板,核與車損照片之刮傷位置相符(本院卷第21至27頁),堪認上開照片應確為系爭車輛遭被告母親刮傷後所拍攝之照片。另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於編號1、2部分為「前保險桿蓋拆裝」、「頭燈拆裝」,而系爭車輛之烤漆位置為引擎蓋外板、前葉子板及左前葉子板,依常情於烤漆當時有拆裝前保險桿蓋、頭燈之必要,此部分亦屬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頭燈及保險桿拆裝部分與被告無關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0,210元,為有理由。

2、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73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原告請求給付罰單600元加修復費用10,210元合計10,810元時,稱:「我只負責車子刮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5、17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就系爭車輛遭刮傷之修復費用部分已承認該債務,故其消滅時效應自110年10月12日承認後重新起算。原告於111年1月2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民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4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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