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6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官小琪

林紫彤

被告彭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2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5年9月25日止,被告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17,771元正未給付(其中115,787元為消費款,1,984元為循環利息),後續未再有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另應給付115,787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87年出境前已結清系爭信用卡不再使用,被告82年申請系爭信用卡,87年停止使用。另被告88年7月7日至88年9月7日在臺北有消費記錄,亦與被告入出境紀錄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親自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  

⒈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本人申領使用

  查,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親簽申請書申領,系爭信用卡申請後均由被告使用等節,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稽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所載帳單地址為:台北市○○0○000○○○(後更名為臺北青田○○○000○○○,下稱系爭郵政信箱)(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158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頁),系爭郵政信箱自72年7月14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均為被告租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3月7日北營字第111100004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本人申領使用。 

 ⒉被告出境後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及繳納帳款

  被告固抗辯自87年後多在境外,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惟查,被告於87年8月16日出境前往美國洛杉磯地區,於同年12月17日自美國洛杉磯地區返臺入境;於88年1月3日出境前往日本東京地區,於同年6月18日自美國洛杉磯地區返臺入境;又於88年8月19日出境前往日本大阪地區,於89年3月4日自美國洛杉磯地區返臺入境;嗣被告自89年3月13日出境前往美國地區後,直至100年4月28日始從香港地區返臺入境,有卷附被告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所提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19頁),而系爭信用卡於上開被告出境期間內,自89年6月10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間持續產生於美國地區之消費紀錄,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44頁),核與被告89年3月13日出境前往之美國地區相符, 佐以 被告於87年8月16日出境前往美國洛杉磯地區前即業自84年12月間起設定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帳戶自89年6月間起至93年8月間亦有多筆小額款項匯入供扣繳信用卡帳款等節,有客戶消費明細表、中信銀行統一編號查詢帳號輸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第413頁;第429至43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承89年前往美國係為探視親友等節(見本院卷第306頁),足見被告於89年3月間出境前往美國探親後仍持續親自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並以系爭帳戶扣繳信用卡帳款等方式持續繳納系爭信用卡帳戶,被告抗辯出境後即停止系爭信用卡,要無足取。 

 ⒊系爭信用卡境內消費紀錄亦與被告入出境紀錄相符

  被告另抗辯系爭信用卡於88年7月9日至同年9月9日間之臺北地區消費紀錄與被告入出境紀錄不符。惟查,被告於88年6月18日自美國洛杉磯地區返臺入境後至同年8月19日出境前往日本大阪地區前均在臺灣境內,有卷附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系爭信用卡於上開期間內於88年7月27日(1筆)、同年7月28日(2筆)、同年8月1日(1筆)、同年8月6日(1筆)共有5筆在臺北地區之消費紀錄,核與上開期間被告入出境紀錄相符,益徵被告於87年後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本人親自申領使用,該卡消費紀錄與被告入出境紀錄相符,其帳款復長期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扣繳等方式繳納,且系爭信用卡之帳寄地址亦為被告所租用管領使用之系爭郵政信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足認系爭信用卡欠繳之消費帳款為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使用交易而生。

㈡、原告請求系爭信用卡帳款,有無理由?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綜上,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如聲明所示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本人申領使用,被告於89年3月13日出境後,仍親自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於美國地區消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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