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113號

聲請人 巧麗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相對人 蔡遠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室內設計承攬合約書雖約定債務履行地於臺北市士林區,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雖設籍於金門縣○○鄉○○村○○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另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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