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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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3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林溪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於左轉專用車道上直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李明俊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302元(工資27,587元、零件9,715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駛於直行道上,不知道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駕駛車輛無任何損傷,不清楚系爭車輛損害為何如何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博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車損照片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規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前開車輛從景平路由內側數來第二車道直行往新店方向行駛,號誌綠燈,伊直行,沒有感覺到碰撞;伊未發現到對方,右側車身遭對方左前側撞上,右側車身擦損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明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從景平路由內側數來第三車道直行往新店方向行駛,當時號誌綠燈,伊從景平路內側第三車道要變換至第二車道,伊看左後方有台車,但沒有跟上來,伊就打左方向燈變換車道,對方不詳就直行撞上等語,可見李明俊駕駛系爭車輛欲從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直行於第二車道,並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嗣李明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第二車道,兩車即發生碰撞,而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事故發生前未發現系爭車輛,堪認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時,並未充分注意其前方李明俊駕駛系爭車輛已從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之行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302元(零件9,715元、工資27,587元),有前揭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8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32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7,587元,共34,91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暨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執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715×0.369×(8/12)=2,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715-2,390=7,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