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2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告 游原碩
法定代理人 游本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福德北路口時,因未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其才 所有,並駕駛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計20,263元(工資3,750;塗裝9,168元;零件7,345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未成年,發生車禍當天有做筆錄,只知道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訴外人 張國平 ,當場做筆錄時,被告傷勢較為嚴重,那天警察也沒有跟法代說有碰撞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至警局調閱監視器,監視器上面有顯示說被告騎乘機車撞到張國平機車後,又撞到系爭車輛,過失責任應在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應無過失,被告僅質疑修車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遵行方向行駛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20,26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及系爭車輛行、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0551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0,263元(工資3,750;塗裝9,168元;零件7,345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第21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6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750、塗裝9,168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8,004元(計算式為:5,086元+3,750元+9,168元=18,004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004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889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45×0.369×(10/12)=2,2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45-2,259=5,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