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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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81號
原告 周司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被告新北市私立實踐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褚玉霞
被告 周思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之未成年子周○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就讀被告丙○○○○○○○○○(下稱實踐幼兒園),由被告乙○○負責照料。詎被告乙○○身為幼教老師,實際照顧甲男,並參與教導甲男,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未能善盡職責保護、照料甲男,且對甲男為捏臉、摑掌及毆打等行為,致甲男在被告實踐幼兒園受有雙臉瘀挫傷、後頸瘀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乙○○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乙○○承認確因過失致甲男受傷,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證明係被告乙○○非故意對甲男為傷害行為,是以,被告實踐幼兒園、乙○○既係受託對甲男為保護、照料之人,卻未盡其責,致甲男受有前揭傷害,自難脫過失傷害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又被告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1項:「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同法第25條第2項:「教保服務機構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二、安全管理。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同法第15條第1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6條第2項:「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否認甲男所受傷勢係於108年1月16日在被告實踐幼兒園内所生,又被告乙○○未對甲男為任何傷害行為,致甲男受有前開傷勢,原告所提出甲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乙○○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㈡另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甲男當時僅有臉紅紅,未受有原告所稱前開傷勢,且原告甲○○前往被告實踐幼兒園接送甲男時,被告乙○○亦僅告知臉紅紅乙事,原告徒以冰敷與擦藥乙事,遽認前開傷勢均為被告乙○○造成,應屬無據。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乙○○並無任何傷害甲男,致甲男受有前開傷勢之行為,原告亦曾於108年1月17日至被告實踐幼兒園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然未發現被告乙○○有故意傷害甲男之行為,不能排除甲男係因在家嬉鬧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乙○○於知悉甲男雙臉通紅時,已立即為其冰敷、擦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善盡職責保護、照料甲男云云,應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又縱認被告乙○○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侵害甲男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2人與甲男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㈢被告乙○○雖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其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第1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6條規定,然被告乙○○是否不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與甲男之損害結果發生間,除無因果關係外,且甲男所受前開傷勢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以被告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為由,遽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縱認甲男所受前開傷勢係發生於被告實踐幼兒園內,然系爭事故之性質除具有突發性而無法加以避免外,且被告乙○○亦無預見可能性,且甲男所受之傷害係因其玩弄門把所致,亦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對甲男為捏臉、摑掌及毆打之行為,致甲男受有雙臉瘀挫傷、後頸瘀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勢,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然甲男前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甲男為捏臉、摑掌及毆打之行為,致甲男受有前開傷勢為由,對被告乙○○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尚難以甲男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認甲男所受傷害係被告乙○○所為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男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對甲男為捏臉、摑掌及毆打之行為,致甲男受有前開傷勢,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縱認依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所自承其有捏甲男之左臉,且有發現甲男臉紅紅的乙節,認定甲男所受「左臉瘀傷」之傷勢係因被告乙○○前開捏甲男左臉頰之行為所致,惟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侵害甲男之身體及健康權而非原告之權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二、安全管理。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有明定。又按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實踐幼兒園進用不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被告乙○○從事教保服務,並提出聯絡簿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5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081410365號函在卷可參,而觀諸前開聯絡簿暨新北市政府函,可見被告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卻以甲男之老師之身分,記錄甲男於被告實踐幼兒園之生活、學習狀況,從事教保服務,嗣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乙○○未具教保人員資格而於被告實踐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而有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乙情,與甲男所受前開傷勢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實踐幼兒園之設施有何違反安全標準之情,致甲男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此外,縱認被告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乙情,與甲男所受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參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可見上開規定所欲保護者為幼兒身心健全發展,原告既非上開規定保護之客體,則其主張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並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親密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重大,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對甲男為捏臉、摑掌及毆打之行為,致甲男受有雙臉瘀挫傷、後頸瘀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勢,尚難憑採,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縱認被告乙○○確有捏甲男左臉頰,致甲男受有左臉瘀傷之傷勢,然被告係侵害甲男之身體、健康法益,而非直接侵害原告基於與甲男間之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