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原告 黃文正
被告 陳頤恩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6,54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32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黃建忠 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黃建忠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第12胸椎骨折、第5第6頸椎滑脫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以下損害:㈠急診醫療相關費用3,655元。㈡看護費用184,000元(計算式:92天×2,000元/日=184,000元)。㈢回診醫療相關費用26,410元。㈣醫療輔具12,480元。㈤營養品24,000元(12個月×2,000元/月=24,000元)。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4,000元(6個月×24,000元/月=144,000元)。㈦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60,000元(3年×20,000元/年=60,000元)。㈧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5頁)。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急診醫療相關費用3,655元、回診醫療相關費用26,410元、醫療輔具12,4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營養品24,000元部分,原告並非一定需要補充營養品,若有需要應於診斷書載明並提供收據證明,此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184,000元部分,就原告需要專人照護之天數為92天不爭執,惟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看護費用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4,000元部分,原告應提供實際工作證明及請假證明,以證明薪資確實有減損,因此被告爭執之;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60,000元部分,因尚未能產生實際收據,故被告僅同意給付10,000元,其餘部分爭執;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0,000元部分,因被告目前尚為學生,依原告傷勢評估,被告認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宜,其餘部分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黃建忠車輛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因此,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急診醫療相關費用3,655元、回診醫療相關費用26,410元、醫療輔具12,48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急診醫療相關費用3,655元、回診醫療相關費用26,410元、醫療輔具12,48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2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18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為急診2日及出院後3個月90日,合計92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尚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4,000元,為有理由。
3、營養品2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營養品費用24,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營養品費用收據、發票及醫囑有購買營養品必要之相關證據,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44,000元等語,經查,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4月26日診字第11004321773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建議第12胸椎骨水泥手術,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本院卷第57頁),審酌原告本件傷害之程度及進行之手術項目、需專人照顧期間、休養期間等情節,認原告主張其因傷需療養不能工作期間5個月為適當。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事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20,000元(計算式:24,000元×5=120,0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5、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60,000元:
原告主張有後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60,000元,就其中10,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餘5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持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原告請求其餘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無過高,自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506,545元(急診醫療相關費用3,655元、回診醫療相關費用26,410元、醫療輔具12,480元、看護費用18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