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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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複 代理人  劉雅惠
被   告  蘇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大同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訴外人蘇煌
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契約,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權人憑債務人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4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755元、67,720元、67,770
元及67,700元,合計為270,875元,並約定借款人應自該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含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全部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本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借據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如經轉
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2.83
%(計算式: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83%+1%=2.83%)固定
計算暨按前揭所述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270,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0元(裁判費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孫靜芳
附表:
┌─────┬────────────────┬───────────────┐
│積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270,875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1.83%│自103年8月2日起│0.183%│
││104年2月1日止││至104年2月1日止││
││││││
│├─────────┼──────┼────────┼──────┤
││自104年2月2日起至│2.83%│自104年2月2日起│0.566%│
││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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