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1號抗告人即自訴人香丙○○○○○製作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王世豪 律師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裁定(95年度自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自訴者,依法應先踐行第326條第1項之「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程序,且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方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原審未踐行第326條第1項之「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程序,僅於96年3月16日傳訊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顯已違上開規定。㈡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條文中之「蒐集或」等文字,早已於93年6月23日修正刪除,原裁定理由欄第二段仍引載該文字,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㈢原審雖依自訴人聲請,函詢行政院新聞局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優士公司以其名義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本片之行銷補助金54萬元,及領取新光人壽公司贊助款20萬元等情,然卻未於上開單位函覆後,命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即裁定駁回自訴,亦違反上開「踐行調查證據」之規定。㈣依先盛公司與優士公司所簽「電影片代理發行合約書」第四條關於申請新聞局補助方法之約定,可知相關補助款中,優士公司只能就『影展得獎補助』與光盛公司平均分享,其餘項目如係『後製補助』,則所得款項全數歸光盛公司所有,如係『映演補助』,則因本補助款乃是新聞局補助並直接撥予本國(臺灣)影片之映演戲院,雙方不得就上開補助款有所請求。原審忽視行政院新聞局就「山藸‧飛鼠‧ 撒可努 」影片,核發映演補助金新台幣98萬2千元之事實,而認定行銷補助金54萬元應歸優士公司所有,顯與上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不符。㈤依前揭合約書第七條關於發行收入結算及支付之約定,則無論係「行政院新聞局之行銷補助款54萬元」,或是「新光人壽公司之贊助學校巡迴放映收入20萬元」,優士公司均應將有關收入扣除一切相關之費用後,最晚於90日內將結餘之款項匯入光盛公司指定之帳戶。惟被告竟代表優士公司製作假帳,於帳目中「隱瞞」優士公司曾收受該54萬及20萬元款項,足認其意圖侵占應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之款項。原審誤認該54萬及20萬元之所有權屬於優士公司,因而認被告即優士公司負責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屬錯誤。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不僅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若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亦足以構成該條之罪。本案被告既係優士公司之負責人,其意圖為優士公司(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代表優士公司侵占應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之行政院新聞局之行銷補助款54萬元及新光人壽公司之贊助學校巡迴放映收入20萬元,自符合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撤銷,發回更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自訴人於民國94年間,與優士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優士公司)簽訂電影片代理發行合約書,將「山藸、飛鼠、撒可努」影片(下稱本片)在臺灣地區之公開放映相關事宜授權被告負責之優士公司全權處理,優士公司並以其名義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本片之行銷補助金54萬元,及領取新光人壽公司贊助款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電影片代理發行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96年3月27日新影二字第0960004451號函及所附核定明細表、新光人壽公司96年4月30日(96)新壽法務字第0181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自訴人主張上開款項,應屬伊所有乙節,①依上述行政院新聞局及新光人壽公司函示,各該款項之申請與發給對象均係優士公司,並非自訴人,若無其他特別規定,該筆金錢自屬於優士公司,難認係自訴人所有,因此,不能認被告即優士公司負責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②參酌本片之電影片代理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申請新聞局補助方法:一、後製補助:甲方應向新聞局申請本片之後製補助款。其所得款項則全數歸乙方所有。二、映演補助:甲方應向新關局申請本片公開上映之映演補助,但因本補助款乃是新聞局補助本國(臺灣)影片之映演戲院。雙方不得就上開補助款有所請求。三、影展得獎補助:本片在簽訂本合約書後無論參加任何臺灣地區之任何影展,若獲得新聞局之獎金補助,雙方應平均分享。唯演員或職員個人獲得之榮譽及獎金補助金,則全數歸該演員或職員所擁有。」是自訴人得向優士公司請求者,為後製補助,而觀諸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片行銷與映演補助暨票房獎勵辦理要點第4條規定:「四、行銷補助及映演補助之項目與額度:(一)行銷補助:1補助項目(指國片首輪、商業映演產生之下各補助項目費用,但人力成本、後製作、租用十六釐米及DV放映器材設備費用均不包括在內。):⑴媒體廣告製作費;⑵媒體廣告時段或版面購買費;⑶試映會、首映會之活動費;⑷海報看板、廣告商品及宣傳品之製作費;⑸國片正片及預告樣片之映演拷貝製作費(限映演使用之拷貝),受補助之拷貝數量不得多於映演場所之數量。2補助額度:不得逾前目補項目費用總和之百分之30,且以新臺幣3百萬元為上限。」行銷補助不包括後製作費用,是以自訴人認行銷補助款54萬元屬於上述本片電影片代理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之後製補助款,尚有誤會。③至於本影片代理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本片因戲院上映所需之材料費、宣傳費、交際費、運費,稅捐等一切因本片所衍生之費用,甲方(即優士公司)於上映前應提出費用預算表經乙方(即自訴人)認可後方可支出,本合約進行中上開費用若有追加須經乙方書面同意。本片之上開費用全數由甲方先行墊付,但不包括沖印拷貝及預告片費用,並於雙方結帳時由公開上映所得收入內先扣除,若不足部分得於其他著作財產權交易所得內扣除,若仍不足由乙方負擔。」,第7條第1款約定:「甲方應將有關收入扣除一切相關相關之費用按下列方式以現金支付乙方:(一)影院發行:影片於首輪下片14天後,甲方應將所有戲院之收入報告表提供予乙方作記錄之用。於影片於首輪下片後90天內,甲方應將收到之款項,扣除所發生之費用以及甲方之墊款餘額匯入乙方帳戶。(二)Video、電視及其他媒體:由甲方與第三人簽訂合約收取款項時,若為現金應於收取後七日內,若為票據則為票據到期30日內匯入乙方帳戶。(三)其他第三人支付之款項,每3個月給算1次至本合約期限屆滿為止,甲方應於3個月屆滿7日內匯入乙方帳戶。」,足認自訴人係將本片電影發行、公開上映相關事宜,全權委由優士公司處理,所生之費用由優士公司先行支出,收入亦由優士公司先行領取,自訴人依約就本片發行收入有請求優士公司給付之權利。如優士公司未依上述契約結算並支付發行收入與自訴人,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三)因認被告雖為優士公司負責人,然優士公司有權領取本片之行銷補助款54萬元及贊助學校巡迴放映收入20萬元,於客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駁回自訴。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業務侵占罪其要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倘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與之符,不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經查:
(一)有關駁回自訴之裁定,是否必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通說係:不一定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本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本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0000-0000頁參照),何況,本件原審於準備程序,確曾傳訊被告及自訴人,惟其二人未到庭,委由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庭(原審卷第127-129頁),並非原審不予傳喚訊問,是抗告人以未傳訊為由,指摘原審程序違法,尚不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引用舊法條文字乙節,惟新舊法條,用字固有不同,然基本法意,並非相背,原裁定所用,僅係文字贅載,與本案判斷不生影響,依法更正即可,尚難遽指如何影響本案。
(二)抗告人指:原審函詢後,未詢問自訴人及代理人對該證據有何意見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並未規定,調查證據後,尚需詢問當事人意見,是抗告人以未獲詢問,而指摘原審,於法尚非有據。
(三)至於抗告人對系爭款項,主張係其所有,惟無非再陳己見,置原審明白說理於不顧,並非可採。從而,原審以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嫌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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