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甲○○
七(送相對人乙○○
十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六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協議,相對人於調解書上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人並已依法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書及收據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處函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聲請狀影本、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59號及93年度移調字第3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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