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吉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000,000元,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依上開判決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3470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和解筆錄、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7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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