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萬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代理人 張志邦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票號:KH○○○一七七、KH○○○
一七八、KH○○○一七九),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KJ○○○一三七、KJ○○○一三八、KJ○○○一三九、KJ○○○一四○),各附息券第三期至第七期,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2年經主管機關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保證債務,經本院91年度裁全速字第63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影本1件、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裁全速字第63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而原債權人現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310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