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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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0號
上訴人丙○○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辦理股權分散公開發行股票時,由訴外人金鼎證券公司包銷,採抽籤配售方式,伊為參與投資,由伊妻 葉素貞 出名,向 黃漢卿 加價購得中籤名義人為「 林惠瑜 」、「 鄭至恭 」、「董澤華」及「 呂語元 」(下稱系爭中籤名義人)所得申購之股票四千股,而取得四份中籤通知書,伊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將股款繳納完畢,詎伊持繳款書收據聯向被上訴人領取股票,被上訴人竟拒絕交付。因被上訴人在製作繳款書時,未審核參與申購抽籤者之真實身分,而將事實上不存在之系爭中籤名義人之姓名戶號登載在繳款書上,並將各戶號股東所申購股票,如數歸入系爭中籤名義人等幽靈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交付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千股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所應分配之股息股利,暨一十六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公司所核發之繳款書收據聯及領取憑證,其上所載系爭中籤名義人實際上並不存在,是項認購約定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收受股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伊受有股款之損害,如前述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一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之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事實,爰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一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追加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依據,與原起訴所主張者並非同一,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若許其追加將有礙本件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