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O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口左轉欲進入大同一路時,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搭載其胞妹甲○○,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仍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與直行之乙○○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相撞擊,乙○○因而受有左橫膈破裂、左大腿骨(股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頭皮血腫五×四公分、左手臂擦傷十×五公分、左手背擦傷四×三公分、左膝擦傷三×二公分及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丙○○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對其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甲○○發生車禍,肇事而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辯稱:當時因為伊對向車道有來車,伊不可能綠燈左轉,等到黃燈才左轉,左轉時看到告訴人闖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來撞伊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市○○
○路口左轉欲進入大同一路時,在中華三路之慢車道上,與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由乙○○騎乘而搭載其胞妹甲○○之機車相撞擊,致告訴人乙○○、甲○○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是案發時被告車係轉彎車,而告訴人車係直行車應堪審認。
㈡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後,被告駕駛車輛停於交岔路口之中
華三路北向慢車道與大同一路東向快車道行車路線交會處,頭東偏北、尾西偏南,距大同一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左前輪0.1公尺、左後輪0.4公尺,左後車角距北向快慢車道劃分島東側邊線延伸線1.2公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倒於被告車輛後車身右側,頭東尾西,距大同一路南側路邊延伸線前輪6.5公尺、後輪6.7公尺,藉此相關位置、兩車行進方向、被告車輛右前葉子板受損以及告訴人機車前車輪受損情形;及證人即當時被告所搭載之 許乃彤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是在路口之中間等候,轉黃燈時才左轉,才撞到他的,撞擊點是在慢車道」等語(見偵卷第八頁)相互以觀,堪認本件係被告轉彎車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來撞伊云云,惟此已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而依前
揭證人許乃彤之結證內容亦無法認定告訴人闖紅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闖越紅燈乙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由上開雙方車撞擊點即被告車係右前葉子板損毀、告訴人車係車頭撞損乙節觀察,顯然案發當時告訴人車已進入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車尚未達慢車道之中心處無疑,是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其有先行權而得免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許乃彤,以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時係闖紅燈乙情,惟該證人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被告對無庸再予傳訊該證人到庭乙節亦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之規定,尚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轉彎車應讓直行之告訴人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直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告訴人車倒地受傷,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直承伊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O頁),另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鑑字第九三O四O五O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乙○○受有左橫膈破裂、左大腿骨(股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頭皮血腫五×四公分、左手臂擦傷十×五公分、左手背擦傷四×三公分、左膝擦傷三×二公分及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亦分別有阮綜合醫院(92)診字第1005641、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二紙在警卷可稽,且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甲○○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乙○○之過失傷害罪之一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此據員警 葉紫峰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漏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微,因此造成日常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