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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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另員警所製作之報案紀錄亦屬虛偽,及原審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申請調查證據內容,均未加以調查,即行判決云云。本院經查: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其遭上訴人毆打後有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就診,並提出由該院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以為證明,本院復調取告訴人於該日就診之病歷紀錄,經核與診斷證明書符,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函所附之就診病歷紀錄影本在卷足憑,且該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均係由該院醫生所製作,係屬醫生於通常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首揭說明,自具備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上訴人空言指述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採信。
(二)另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報告書及員警工作記錄簿均係記載告訴人係遭上訴人毆打後,致頭部受傷並送醫救治等情,核與前揭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相符,堪值採信。
(三)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駕車撞傷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時亦在場之 陳張木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有與告訴人互毆等語明確,是上訴人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未曾碰到告訴人乙節,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刑事答辯狀,然未具體指明所欲調查之證據究竟為何,且與所犯傷害罪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從調查,且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已有前述之證據,事證明確,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