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8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機車於民國96年2月26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遭警用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拍照取締超速,為採證照片中有兩輛車輛,顯無法確切指認異議人機車係違規車輛,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應另依該條加重處罰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2月26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道路時,以時速91公里車速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6年4月24日德警分交字第0963003546號函及其檢附之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指陳上述意旨云云,惟其上述指陳理由,僅有其片面指陳,並無據可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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