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蘇花公路和平路段,該路段路面寬闊,視線良好,基於駕駛常理,行車速度60至70公里時速,應屬正常速度,不料遭舉發違規超速,實在令人無法接受,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應另依該條加重處罰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臺九線16
1.2公里處南下車道和平段,以時速70公里車速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業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6年5月23日新警交字第0960004776號書函及檢附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轄區最高速限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指陳上述意旨云云,惟其上述指陳理由,非法定可免責事由,要屬無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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