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2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
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許佩琴所有、平日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尚未熄火,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由乙○○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在旁把風之丙○○後,旋即離開。得手後,供其等2人代步之用,並自彰化市駛回苗栗縣頭份鎮 謝慶發 之租屋處及新竹等地,嗣於98年
11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2人決定將車駛回彰化市,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3鄰台一線南下123.2公里處,失控撞上安全島,而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均年富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而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衡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犯罪情節非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乙○○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