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為警舉發違規時地,騎乘機車係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安樂路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駛向安樂路,是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原處分所認有誤,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3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沿臺北縣中和市○○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與興南路(左轉)、安樂路(右轉)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駛向安樂路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6年4月2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964215318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本件上開舉發違規地點衛星空拍列印圖可參,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指陳本件違規應係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非屬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即率認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係非紅燈右轉之闖紅燈行為,遽予裁罰,顯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依法裁決。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