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92年度偵字第6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30,894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於96年2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卻未依判決內容按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綜上,受刑人明知按照本院上開判決,應依限支付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受刑人竟拒不給付,毫無誠意解決,核其所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92年度偵字第6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30,894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於96年2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
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經本院命向被害人人支付損害賠償,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迄今均未依前揭判決內容所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業據被害人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光三96執緩12字第32227號函,略以:經查受刑人 李季諱 等7人,其中除 王喬薇 於98年12月25日向本行申請重新協議,其協議結果並將另外具狀陳報外,餘6人(含甲○○)目前皆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有99年1月5日陽信光華字第990001號函在卷可稽。是甲○○本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按月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卻至今已逾35期以上均未履行。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卻未依約按時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而上開財產上賠償既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