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1臺│├───┼───────┼──────┤│2│計算機│2臺│├───┼───────┼──────┤│3│簽注單│4張│││││├───┼───────┼──────┤│4│香港六合彩開獎│1張│││號碼單││├───┼───────┼──────┤│5│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89
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7月底起,至同年12月17日查獲時止,提供其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89巷9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甲○○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75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600元,三星組56000元,四星組700000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嗣於98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在上址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簽注單4張、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及NOKIA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簽注單4張、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及NOKIA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扣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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