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8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警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4號被告李翠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0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翠華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不詳麵攤,飲用啤酒4罐多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途經高雄市大寮區○○○路353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暫時停放在該處,並在車內休息,為警巡邏時查獲,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55毫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檢察官程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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