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祿原名邱冠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陳永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6、7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至8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證人 吳承翰 於警詢之證述」、第3至4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陳永祿酒駕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依據「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加減0.018毫克。查被告呼氣測試時,距離其行車上路已有約1.38個小時,換算結果其行車之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有每公升0.445毫克【0.36+(0.08-0.018)×
1.38=】,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佐以被告駕車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查,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於駕車不久後即不慎與被害人吳承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永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致人於傷,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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