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黃湘嵐 即湘睿消防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甲○○應與乙○○(已經和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性質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乙○○因受託以更換車架之方式為被告甲○○修理甲○○所有、車頭部位嚴重撞毀之6N-1457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M18360號、車身號號碼為00000000號),竟於民國96年5月間,明知上網搜尋之流當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購買之(該流當車係不詳年籍之人,於96年5月6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331之1號附近,竊取原告所有之0089-JU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N37772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號),嗣後乙○○將車身號碼換貼原6N-145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之,同時變更引擎號碼為原6N-1457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號碼即M18360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換裝完畢並改懸掛6N-1457號車牌後即交由不知情之 張賢德 ,而由張賢德於同年5月21日左右,在苗栗縣○○鎮○○路○段○○○號處,交予甲○○。被告甲○○可得知乙○○所交付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不違反其本意予以收受並依約交付修車款15萬元。嗣經原告於同年7月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貴族世家牛排館前之停車場發現懸掛6N-145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與其失竊之0089-J
U號自用小客車外觀極為相似,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經乙○○改裝並懸掛6N-145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被告甲○○與乙○○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共計支出0089-J
U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73,490元,茲因乙○○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40,000元,扣除該賠償金額後,原告尚受有33,4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490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據原告提出0089-JU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因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