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所載「 林孟嫻 」均更正為「林孟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及和解書各1份、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孟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犯而撤銷,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警詢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林孟嫻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段
20巷1號現居高雄市○○區○○街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嫻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先在高雄市餐飲學校附近某檳榔攤與友人共飲啤酒2罐後,繼於翌(18)日凌晨12時許,前往高雄市○○路某啤酒屋與友人續飲啤酒3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89巷口前,連續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文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另參以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本件被告呼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逾上開標準,足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粟威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