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辰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天辰前因向 留國緯 租賃房屋,經法院判決應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民國100年12月6日下午,留國緯偕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處書記官周曉萍、執達員黃昭榕至臺南市新化區崙頂里崙仔頂11號其指稱黃天辰置放電器等物品之處所,欲執行動產查封。同日15時20分許,留國緯按門鈴,該處門口之單扇小鐵門開啟, 留國瑋 欲引導書記官周曉萍等人進入,黃天辰自屋內步出見此,即趨前欲關閉鐵門阻止留國緯等人進入,留國緯心有未甘,亦以伸腳、手握鐵門阻止,雙方因而互推、僵持,黃天辰雖預見用力推關鐵門,將造成留國緯的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猛力推關鐵門,致留國緯右手撞擊門柱鎖頭處,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留國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黃天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留國緯要衝進來,伊要關門,雙方僵持,並未推留國緯,當日如留國緯受有傷害,於員警事後到場時,為何未立即報案。而留國緯未於案發後當日之第一天驗傷,拖到隔天才驗傷,顯見留國緯於當日是否受有傷害已有疑問。且依留國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傷口之長、寬、深,無從判斷造成傷害之原因,而現場塗有厚厚油漆之鐵門,於留國緯穿著冬衣,更不可能形成挫傷之傷害,留國緯之指訴,顯屬不實云云。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留國緯因引導本院書記官、執達員欲執行動產查
封,因被告欲關門阻止,雙方僵持,後被告用力推門,留國緯因而右手肘撞及附於門柱之鎖頭處,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等情,業據留國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4至16頁),並提出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101年度他字第541號卷第3頁)。
㈡證人周曉萍於偵查中證述:「當天黃天辰站在小門處,知道
我要查封,情緒很激動,想關門,債權人留國緯就不想讓黃天辰關門而阻擋他,我沒注意他們二人身體有沒有發生接觸,那時因為事前沒想到他情緒會如此激動,所以警察可能還沒到,但是黃天辰知道留國緯想擋門,有用力想把門關起來,有用力推,我們一開始有表明身份,而且黃天辰也認識留國緯,留國緯要推門,黃天辰要把門關上,他們二人在那邊一推一關,僵持不下」。證人黃昭榕證述:「留國緯把腳伸進去檔小門,好像也有伸進手肘,但黃天辰明知到留國緯作這樣的動作,卻還是想強制關上門」,足認當日被告確有用推門阻止留國緯進入其處所之情事。
㈢再事發當日,被告欲阻止告訴人留國緯進入,因此用左手拉
住門,留國緯亦用右手拉住門阻擋,雙方僵持約三分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雙方僵持地點,依其等供述比對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31頁)可知,事發當時留國緯站立處旁後方有水泥門柱,其上並附有鐵製鎖頭(見本院卷第27頁),則當時右手握門之留國緯因被告用力推門,後退時右手肘撞及門柱上鎖頭,因此於右手肘形成對應之挫擦傷,與案發時二人之相對位置及現場實物分佈情形相符。
㈣又告訴人留國緯係於100年12月7日下午3時28分因右肘挫
擦傷就診,有李外科診所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頁),告訴人非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診固堪認定。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告訴人亦稱傷勢輕微,洗澡時才感覺受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故本件告訴人於事發翌日始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無違反常情之處。
㈤綜上,被告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留國緯上開傷害是遭鈍器打
擊所造成,且質疑留國緯之傷害是否或確定100年12月6日發生,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法院執行查封事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阻止告訴人進入,因而推門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且被告係屬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行為,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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