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李葉子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蘇孝倫 律師被告 高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依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85⑴-⑹部分存在租賃關係;訴之聲明第2項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56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同,但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均為本於租賃關係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前後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競合關係,該訴訟標的價額自不應合併計算,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基此,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主張其所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85⑴面積8平方公尺雨遮、885⑵面積39平方公尺鐵皮屋、885⑶面積102平方公尺建物(含雨遮)、885⑷面積78平方公尺空地、885⑸面積3平方公尺圍牆A、885⑹面積2平方公尺圍牆B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因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租金,原告起訴亦未請求核定租金,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32平方公尺,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5,0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又參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依據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原告使用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是以
2年租金為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應為279,142元(計算式:15,040×232×4%×2=279,1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者所得受之利益不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有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參照)。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核定標準,本件關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占用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已如前述,且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本件訴訟期間估計為3年4月,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5,237元【計算式:15,040×232×4%×(3+4/12)=465,237】。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465,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惟原告提起訴訟時自行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756,010元,並繳納裁判費8,260元,顯有溢繳裁判費3,190元之情事,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志宏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