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書豪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與珠海路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且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19時46分33秒,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由北往南車道逆向行駛,適 吳嘉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珠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中和街左轉,於19時46分40秒進入中和街由北往南車道時,閃避不及,致使其機車車頭遭劉書豪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吳嘉翔及其後座搭載之乘客林○○(00年生,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人車倒地,吳嘉翔因而受有前額及左臉頰撕裂傷、右肩挫傷、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林○○則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及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左手挫傷及挫擦傷、右手挫傷及挫擦傷、疑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劉書豪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吳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吳嘉翔、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背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書豪固坦承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吳嘉翔稱他看到我時煞車不及,顯見吳嘉翔有超速之虞。此外,肇事路段另有違規停車之車輛,該違規停車有阻擋吳嘉翔機車動線的可能,均亦有過失,不應所有責任均由我負責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翔於本院證稱:104
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林○○,沿珠海路行駛,我左轉轉到一半時,我機車車頭遭被告騎乘機車的車頭碰撞,雖我有看到被告,但看到時我已煞車不及。被告撞到我時,是占用另一道的路權,逆向行駛在我的車道上等語綦詳(本院交易字卷第15至1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24、29、33至34、40至48頁)。
㈡按汽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肇事路段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騎乘機車於19時46分32秒自其車道正中間向左靠近,靠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行駛;於19時46分33秒,被告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19時46分34秒時,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並在對向車道上繼續向前行駛,被告騎乘之機車原在公車左後方(該公車行於原被告未逆向行駛之車道上),嗣被告行駛在該公車左側與公車並行;於19時46分40秒,告訴人吳嘉翔騎乘機車在上開公車車頭前方左轉進入被告逆向行駛之車道,與逆向行駛於該車道之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嘉翔機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18、21至30頁),堪認證人吳嘉翔指稱:被告是逆向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撞到我等語,與事實相符。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吳嘉翔及其騎乘之機車。次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且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參(偵卷第33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上,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查告訴人吳嘉翔雖陳稱:其看到被告時
已煞車不及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6頁背面),惟查告訴人吳嘉翔由珠海路左轉至中和街時,根本不會預期到在其車道上會有逆向行駛之車輛,其猝而見之,閃避不及,自符常理,難執此謂吳嘉翔有超速行駛之虞,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吳嘉翔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至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雖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舉發違規停車(此有偵卷第45頁照片可參)惟並無證據證明吳嘉翔因該違規之自小客車妨害其視線,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足採。依上,自難認告訴人吳嘉翔及該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告訴人吳嘉翔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吳嘉翔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被告請求就肇事原因為鑑定,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該過失行為,亦致吳嘉翔後座搭載之乘客林○○,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及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左手挫傷及挫擦傷、右手挫傷及挫擦傷、疑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人林○○、 高秀華 (林○○之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高秀華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27頁)。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吳嘉翔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吳嘉翔和解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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