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名於民國103年5月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之「蕾朵」音樂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危害性較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本案係酒駕初犯,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悔改態度非佳;惟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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