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存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存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存嘉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村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竹山鎮延平工業區;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鎮○○路○段○○號前,因債務糾紛與 黃鉉堯 發生衝突,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林存嘉同意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402公克、驗餘淨重0.1365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並於翌日(11日)8時20分許,為警徵得林存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存嘉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事實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0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402公克、驗餘淨重
0.1365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明知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行駛,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402公克、驗餘淨重0.1365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並非直接供本件被告犯行所用,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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