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袋(驗餘總淨重肆點捌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4.889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承勳前於104年8月17日下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5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偏黃結晶2袋(毛重4.3030公克,淨重3.80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8067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1.1180公克,淨重0.8700公克,取樣
0.0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697公克)、白色結晶
1袋(毛重0.4620公克,淨重0.21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12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104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498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前揭毒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證前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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