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15時6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弟 吳明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胡乾恭 之豬舍前,跨越橋邊護欄後,步行進入豬舍內,徒手竊取胡乾恭所有放置該處之農用噴藥機、馬達各1臺得手。嗣吳明佐搬運農用噴藥機、馬達跨越橋邊護欄時,不慎跌落排水溝,遂大聲呼救,經胡乾恭通知消防隊到場救護後,發覺其農用噴藥機、馬達掉落排水溝,始知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豬舍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另案103年度易字第178號被告吳明佐竊盜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被告吳竊盜案件,以書狀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1日投檢邦剛103偵2106字第1226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1頁),經核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乾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0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及採證照片9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至10、11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素行不良,且尚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之農用噴藥機、馬達,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