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義指定辯護人李茂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文義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0
1年2月6日9時42分許,駕駛由 蔡以平 (已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以平,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因閃避他車而追撞 黃成忠 (已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違規停放於大同路2段路邊繪有紅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成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於和平街口騎乘腳踏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陳秋妹 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古國大 後,被告之上開車輛再撞及告訴人陳秋妹,致告訴人陳秋妹受有臉局部擦傷、右側胸壁及腹壁挫傷、右手挫傷、兩側臀部瘀青、右側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古國大因而受有右側髖部、大腿、膝蓋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妹、古國大之指訴、證人黃成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共32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年2月6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101年2月15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101年2月6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2人所受之損失,復衡以被告係自首,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