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崑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下稱忠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尚未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占用對向來車之車道,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適 詹清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詹清文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頭撞擊前開大客車左側車頭,詹清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9、10肋骨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黃金崑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金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14038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清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38頁)、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份(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前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車錄影檔案光碟1片(偵卷卷後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即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可認被告駕駛前開大客車於忠孝東路欲左轉時,應能注意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在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達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方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之主因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且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4月28日新北裁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無訛。至被告雖以:我駕駛前開大客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準備要左轉時,對向車道有一群繞境的隊伍擋住我的視線,之後告訴人就突然從對向車道衝出來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駕駛前開大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對向車道並未見大量人車乙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是被告前開所述,自屬無憑,而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詹清文受有前開傷害乙情,
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12頁)、新昆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
2紙(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卷第24至2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前開大客車打著左轉方向燈,只是我想說對方會停等,所以繼續前進等語(偵卷第11頁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早在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前,即已發現被告欲左轉,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並非無法預測,而告訴人既早已察覺前開大客車之動向,其本應提高警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時煞停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至為明確。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同有過失,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較被告輕微而已,本案交通事故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惟被告尚不能憑此解免其罪責。至前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而未慮及告訴人對前方車行狀況亦有隨時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容有未盡周延之處,然本院認定事實,自不受前開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另被告雖又質疑:依據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顯示,告訴人僅以1秒時間即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是其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背面),然尚難僅憑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畫面,即精準推論告訴人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時間為何,是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云云,自屬無據。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執此為由請求將本案送交覆議鑑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當時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8頁),是被告在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且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過失,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
駛大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復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9,354元,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併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仍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工作、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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