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錕(原名黃炳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錕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耀錕(原名黃炳兆)於民國99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警查獲,為警當場扣得中藥包9盒又9包、成形鹿茸2支及片狀鹿茸2袋,並經警責付保管予黃炳兆。詎黃耀錕明知其所保管前揭扣押物,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否沒收須視法院判決結果而定,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在其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住處,丟棄前揭受委託保管之中藥包9盒又9包,並焚燬上開受委託保管之成形鹿茸2支及片狀鹿茸2袋,以此方式毀棄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物品。嗣黃耀錕因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醫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緩刑5年確定,上開中藥包9盒又9包、成形鹿茸2支及片狀鹿茸2袋均沒收,然因上開應沒收之物業遭黃耀錕毀棄,致無從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耀錕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載明責付保管意旨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57頁、第93-1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耀錕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上揭扣案物品,
未善加保管,竟將之毀棄,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非可取,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公權力威信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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