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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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大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大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大川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大川因犯賭博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10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09號│105年度簡字第10號││實├──┼───────────┼───────────┤│審│判決│103年9月10日│105年2月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09號│105年度簡字第10號││決├──┼───────────┼───────────┤││確定│103年11月4日│105年3月16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服勞役│││├────┼───────────┼───────────┤│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122號│105年度罰執字第114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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