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柯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3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黃昰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144元
,及其中122,225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於96年2月5日經核卡,依
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
之消費帳款本金則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於97年3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1
年1月31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22,225元、利息85,003元未
予清償。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自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表、信用卡消費
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昰澧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
合計4,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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