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潘國香
被 告 吳春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
17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
市○鎮區○○○街○號,原告所經營之彩繪指甲店內,因故
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拉住原告之頭
髮並與原告拉扯,再以腳踢踹原告,致原告向後跌坐於店內
玻璃櫃上,玻璃因而破碎刺傷臀部,造成原告受有左臀複雜
撕裂傷(約1公分×3公分)、胸部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經就本次傷害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達成刑事調解,被告並已給付2期款
項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以遭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傷害為由,於刑事傷
害案件一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嗣於104年9月16日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501號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原告就同一事件另以言詞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並於當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高雄高
分院並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作為二審判決被告之緩刑條
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501號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
、調解筆錄,另影印放置於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二審判
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就
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依法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起訴自非適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