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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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謀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謀城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竟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
東明村之「兩撇餐廳」飲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
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
操控車輛不當而人車倒地,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
救治,經該醫院予以抽血檢測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
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換算為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㈡雲林基督教醫院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
㈣現場照片10張。
㈤職務報告1份。
㈥被告李謀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換算
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01年度虎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被告不能記取
教訓,竟再犯本罪,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
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能知錯,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參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承無工作,均仰賴子女給予生活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