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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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林正皓
被   告  吳錦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富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
內之民國102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訴外人彭富美駕駛系
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南轉彎欲進
入民族一路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車輛),逆向由東往西行駛於建工路與民族一
路南側車道,訴外人彭富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車頭因此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訴外人彭
富美新臺幣(下同)2萬6,211元(含零件費用6,129元、
工資5,890元及塗裝費用1萬4,192元),原告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
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依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初步肇
事責任分析欄所載:被告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伊騎車沿民
族一路與建工路口東南角,車頭朝西綠燈時逆向行駛至肇
事地時,車右側被一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談話紀錄表)研判,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6,211元
(含零件費用6,129元、工資5,890元及塗裝費用1萬4,
192元),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102年12月18日使用2年(不滿1月以1月計),其
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677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29÷(4+1)
≒1,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29
-1,226)×1/4×(2+0/12)≒2,45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129-2,452=3,677】,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
,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2萬3,759元【計算式:
3,677+5,890+14,192=23,759】,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萬3,759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3,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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