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金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沛錦
被 告 梁文琪
林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簽立「參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由參與被告所主導經營之投資計畫,並
交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按系爭協議參與期間為
24個月,並於第26個月即102年8月19日被告應將上開投資
本金50萬元全數返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
告雖支付部分款項,但仍不足清償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資力可償還原告主張之款項,有陸續還錢
,但仍不足清償原約定之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參與協議書
、匯款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已同意於系爭協議成立後第26個
月返還投資金額50萬元,並自承未如期清償前開款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而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目前無資力可償還原告主張之款項
等語,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執
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參本院卷第17、2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