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0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0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張愷珉
被   告  曾琬婷  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4日
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7.75%計算,共分60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101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共計積欠本金38
9,006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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