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陳鳳蘭
被   告  江世堂
訴訟代理人  江苡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建物門牌為○○路○段00
0巷00號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且應排除對原告共有權之妨
礙。嗣於103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將聲明
補充更正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係原告大約於
民國70年左右向訴外人 葉清傑 購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當時系爭房屋之價金即為60萬元,之後葉清傑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過戶給原告,但之後被告與原告商量要求將被
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遂將被告登記為共有人,
而系爭房屋原告居住近十年,因為被告在那邊有撞死一個鐵
工廠的老闆,原告不敢居住在那邊,便於85年左右搬出系爭
房屋,並租賃其他房屋居住,而原告搬出後,被告就搬進去
住,當時原告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但後來原告要去系爭房
屋看兒子,被告開門後就打原告,並要求原告離開,當時原
告仍有系爭房屋的鑰匙,但不久該鑰匙就被偷走,而被告不
肯將鑰匙交給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就是以兩人名義所購買,且
這十幾年的房貸與稅捐都是由被告所繳納,原告已經離開系
爭房屋有二十幾年,且因原告精神方面有很大的問題,被告
曾送原告去精神病院治療數次,並因原告有這方面的疾病,
時常主動挑釁他人,放火燒鄰居的房子,從高處丟花瓶砸中
鄰居等行為,後於83年左右將被告趕出系爭房屋,被告遭趕
出後於大園租賃房屋居住,但後來被告又強行進入被告於大
園的租屋處,並且把垃圾倒在房東的頭上,迫使被告只得再
度搬離大園,只好在八德附近購屋,但原告又稱要住在八德
,被告就把八德的房子讓給原告居住,因原告常常與系爭房
屋附近的鄰居打架,所以不敢居住在系爭房屋,但卻常常回
來向被告等人要求支付租金,但系爭房屋被告亦有所有權,
被告自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與被告所共有,兩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
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謄本及異動索引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17
年上字第2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
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
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
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
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
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
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377
號、87年度台上第135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55至57頁),原告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共
有物全部,然觀諸被告所陳:這幾十年的房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都是伊繳納,原告離開這間房子已經二十幾年了,
都是伊在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在外居住等語,復依原告亦自
承:將近二十年來系爭房屋都是被告使用,伊居住將近十年
,因為不適合,所以八十五年搬出去租賃房子,被告居住在
系爭房屋將近二十年,伊搬走的時候,被告搬進去住,伊沒
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據前開兩造所述,系爭房屋於二十年
間均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堪認兩造對於由被告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乙情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既得依分
管契約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固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之主張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哲瑜

更多裁判書